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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應由誰來負擔?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父母一方不論有無擔任親權人(俗稱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均不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因此,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得以「自己名義」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
而扶養費之酌定,實務上多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計算基準,並考量父母雙方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實際花費後,計算扶養費總額及父母之分擔比例。此時,若雙方已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費,父母之一方是否可以另外請求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對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表示:「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主要照顧之一方雖不得以「自己名義」向他方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主要照顧之一方尚得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
另外,若離婚前有分居而由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之一方已經對未成年子女為完全的扶養,未成年子女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的他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僅得向父母請求給付「未屆期」或「未獲滿足」之扶養費。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於此情形僅得以「自己名義」請求他方返還分居期間代墊之扶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