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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間「強行帶走小孩」會有法律問題嗎?
日前新北地區發生了一個離奇的事件,外婆為了幫外孫女治病,在未告知女孩父母得其同意的情況下,只留下字條說要帶女孩到嘉義玩三天,就直接把女孩帶走,然後失去聯絡。女孩父母甚為擔心,乃對外婆提出告訴,警方受理後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辧,終於在女孩離家八天後尋獲婆孫二人,但外婆卻被以涉犯刑法「略誘罪」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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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所謂「和誘」,是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的情形。但被誘人如果未滿16歲且未婚,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
姑且認為事件中的外婆有得到外孫女的自主同意而將外孫女帶離家外出治病,雖然外婆是出於好意,但因為外孫女只有8歲,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外婆的行為還是有可能成立刑法上的「略誘罪」。
如果是父母之一方為了使小孩脫離他方親權的行使,未經他方同意,將小孩帶走,是否也會構成「略誘罪」呢?
最高法院認為,「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 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準此,父母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擅自將未成年子女藏匿、隱蔽,令對方遍尋不著,仍有可能觸犯「略誘罪」。
家人之間對於子女教養方式難免產生不同意見,此時應該和平、理性地進行溝通,而不是強行將小孩帶離並失去聯繫,除了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外,也可能讓小孩陷入危險,使家人之間的關係出現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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