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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可否就債務人之壽險保單聲請強制執行?
依照我國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規定,債務人在清償債務前,債權人可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至於債務人之財產,只要是具有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壽險保單是否可視為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往頗有爭議,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做出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亦即,法院得強制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轉付給債權人。
前開裁定指出:以要保人於各年度預(溢)繳保費而累積形成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作為基準計算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如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終止壽險契約,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又要保人終止壽險契約之終止權,非其一身專屬之權利,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且終止壽險契約係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乃達成變現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後,前開裁定也指出,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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