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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支持親友競選而遷戶口投票,有犯法嗎?
為了投票而遷徙戶籍,可能涉及
《刑法》第146條第2項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該罪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可見其立法目的係為能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
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要件上需行為人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及在選舉的4個月前遷戶口到選舉區(以取得投票權),但無遷入居住。因此,若行為人是為了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的福利給付等原因遷籍而未入住,因沒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就不會成立本罪。
另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8日作成之
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指明:隨著社會變遷,「實際居住」的意義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等傳統概念,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所以對於「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而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就解釋與適用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為「虛偽遷徙戶籍」暨作為前提之「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見解,就取得選舉權之正當性基礎,限縮於傳統居家、住宿之「居住地」之連結,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選舉權意旨而予以放寬解釋至長期工作地,對於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牴觸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而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重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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