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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懲罰性賠償金」如何請求?
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消費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具備:1.依本法所提之訴訟;2.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3.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等要件。
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
、
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消費者僅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即無上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損害額」是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亦即,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商品,不具備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身體、健康受損害時,其懲罰性賠償金得否將「精神慰撫金」加入計算?對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表示:「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第50條第3 項…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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