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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17
112憲判17
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換言之,除了醫療機構外,任何人都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行為,包括醫生亦不得為之。然而在人人都在經營自媒體的時代,許多醫生會在其社群媒體帳號上發布相關醫療訊息、提供民眾專業之醫療知識,因而涉及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去年(111年)即有一名牙醫師因於其臉書個人粉絲專業發布植牙相關資訊及其執業診所之地址、連絡電話等而遭主管機關裁罰5萬元之罰鍰,該名牙醫師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惟均遭駁回。
然上開規定完全禁止醫生為醫療廣告行為,侵害醫生表現自我、傳播訊息予大眾之言論自由,有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嫌,對此,
憲法法庭作出112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
表示:「我國自32年醫師法制定施行起,迄75年醫療法制定施行止,醫師法均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期間已歷40餘年,未見相關衛生福利機關提出任何實證資料,足以推論一旦准許醫師為醫療廣告,必會為不當醫療廣告,因而可認為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乃為維護國民健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與所採全面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實質關聯性。……醫師依其本於醫師資格為醫療行為之獨立性,就其醫療業務所為廣告,非醫療機構所能代替,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獨立保障。是系爭規定為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與所採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手段間,難認有何實質關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醫師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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