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所管理義務

彰化一名男子陪其父親至中醫診所看診,因當天下雨導致地滑,該男子不慎於診所騎樓滑倒而骨折,該名男子遂向中醫診所請求損害賠償共計92萬8,931元,惟彰化地方法院認為該名男子就其骨折受傷乙事亦有過失,應負擔五成之責任,判處中醫診所應賠償金額為45萬6,717元。
而類似之案件層出不窮,例如漢來餐廳賠償案肉圓攤水管絆倒案等等。然多有疑問的是,若行經騎樓之人並非前往一樓店家之消費者,店家是否仍有賠償責任?亦即,一樓店家對於行經之路人是否有管理、維護騎樓之義務?
對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表示:「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新聞來源:https://reurl.cc/m0NZ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