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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審判改制
交付審判改制
「交付審判」制度原規定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告訴人若不服再議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當檢察官對被告作出不起訴或是緩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再議,再議又經駁回後,告訴人可向法院聲請將案件交給法院判斷是否應該進入公訴審判程序。但由法院自己判斷案件得否提起公訴,再由同一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會有球員兼裁判的疑慮;此外,若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實際上等於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公訴檢察官在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其實是無罪或罪證不足的情況下,實在很難對被告進行強力地追究。為了避免前述種種質疑,立法者將原本「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
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條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此若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的話,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准許提出自訴。而為何提出自訴須經法院之准許,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選擇提出告訴,則需經過「告訴-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原則上不可以再對被告提出自訴。而本次修法便是使不服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可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讓告訴人有機會改走自訴之程序。
且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聲請人及被告之權益,本次修法增訂
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可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提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另為達公平審判與確保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頗之目的,增訂
第258-4條
第2項規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的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法官預斷,同時保障被告與聲請人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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