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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憲判4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不僅未能協助各級法院符合立法意旨地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反而引發更多實務與學說爭議。
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做出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其理由內首先說明上開規定「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似已不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見。
其理由內並指出「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宣示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要求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個案應依判決意旨裁判之。
準此,造成婚姻破裂唯一有責的一方仍得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律未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不得一律駁回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