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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牛票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是為「黃牛票條款」。該款規定之「票券」,包括火車、高鐵、客運等大眾運輸票券,及演唱會、電影、舞台劇、運動賽事、遊樂園門票等均屬之。
然因《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販售「黃牛票」的行為處罰過輕,嚇阻力低,難以遏止黃牛猖獗的亂象。尤其疫情趨緩後,藝文活動表演逐漸熱絡,許多知名歌手演唱會都爆發大量黃牛票亂象,黃牛運用外掛程式等手段大量掃票、哄抬票價,一張演唱會門票甚至被炒作至40萬元,嚴重影響市場價格與秩序。
這種亂象,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施行後,有望獲得改善。
立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三讀通過《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修正條文,其中增訂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第3項規定「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5月31日公布施行。
因此,自112年6月2日起,販售「藝文表演票券」黃牛票者,將適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處罰,不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如以第10條之1第3項所定方式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訂票或取票憑證,縱以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予他人,仍應受刑罰制裁,非僅行政罰鍰而已。
不過,依罪刑法定主義,依上開規定處罰的「黃牛票」限於「藝文表演票券」,其他如火車、高鐵、客運等大眾運輸票券,及運動賽事門票、遊樂園門票等票券,仍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