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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盤查
違法盤查
2021年4月間,一位音樂老師在趕往上課的途中遭警方攔查,音樂老師認為警方盤查沒有法律依據,所以拒絕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表示「真的很蠢」,於是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將音樂老師摔倒於道路及壓制在地。後來音樂老師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
判決
於近期出爐,法院認定警方確實「違法盤查」,並判處該名員警妨害自由罪。
究竟警察臨檢盤查的依據是什麼?
依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
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可知臨檢、盤查係屬警察執行勤務之行為,惟該條例並未就警察施行之手段、目的有任何限制,對此,大法官於
釋字第535號解釋
明確表示:「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其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即明確規定六種警察得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本案員警在路上隨機對該名音樂老師進行攔查,不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違法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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