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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
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除了新增加重處罰之規定外,犯罪構成要件也從「公然聚眾」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因此,行為人不論身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是在遠端或當場為之,都該當本條的「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的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本條修法理由也說明:「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因此,縱使一開始聚集的時候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但在聚眾過程中,因為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仍會構成本條之罪。
這樣的修法理由,將導致原為保護公共秩序、公眾安全的本罪,偏向著重保護個人法益的結果,所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就表示:「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