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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
現行毒品之分級、品項係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並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一一列舉,而並非所有毒品都如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一望即知其屬法律所禁止,若單由行政機關決定後依法公告,卻又無其他宣導、教示等措施,實難期待一般民眾於行為時,可預見其行為涉犯運輸毒品罪,而有運輸毒品之故意。
對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
即認為: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刑法既屬立法之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同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
故倘該物件從起運輸送至入境國內時尚未經公告為毒品或僅屬較低級之毒品,其間因國家機關之積極主動介入,未能依原先正常流程送抵收貨人,卻於行政院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後,始由偵查機關依據物件收貨人資料及地址偽裝運輸業者將毒品交付收件者,與偵查機關製造收貨人犯意,或為引誘原即具有運輸較低級毒品犯意者為此暴露無異。是為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偵查手段,並兼顧刑法上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及明確性原則,自應依具體個案,從嚴認定收貨人於接受物件當時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者為毒品,或係何種級別及列管之毒品,尚不能僅因收貨人於簽收時,該貨件已經公告為毒品或更高級毒品,即遽認成立運輸毒品或屬較高級之毒品罪。
準此,倘收貨人於接受物件當時並不知道他所收受者為毒品,或者不知道他所收受者是較高級別及列管之毒品,並不會因為他收受的物件嗣後被列為毒品而成立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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