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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中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包括了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像是登報,或是在加害人自己的社群謀體頁面上張貼法院要求的道歉啟事。但強制公開道歉的手段禁止人民保持沉默,而須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顯然干預了人民之言論自由,若加害人為新聞媒體,甚至干預其新聞自由,是強制被害人公開道歉是否符合憲法精神,非無疑義。
過去,在2009年公布之
釋字第656號解釋
中,大法官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之原因,將上開命強制道歉之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方屬合憲。至於何謂加害人自我羞辱,何謂損及人性尊嚴,釋字第656號解釋並未說明清楚,因此判決實務中,仍繼續使用「強制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大法官在2022年2月25作成之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變更了釋字第656號解釋之見解,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申言之,往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能以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為之,不能再以判決命被害人強制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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