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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交通警察於肇事駕駛人拒絕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得強制將肇事駕駛人移往醫院或其他檢驗機構後進行血液之採樣與檢測。其規範目的是為即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責任。惟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之取得設有各種正當程序之要求,如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即規定司法警察因蒐證、調查之必要,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檢其毛髮、唾液、尿液、吐氣等,然若為侵入性之強制處分,如採取血液等,應得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司法警察無權逕行為之。
道交條例就肇事駕駛人拒絕或不能吐氣酒測之情不分是否急迫,一律不需事先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其無異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員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保障,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相悖,故大法官以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宣告該規定違憲,並至遲於判決公告後2年失其效力。
而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尚未失效亦未修法之過渡期間,交通警察對於肇事駕駛人有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時,大法官亦於判決內表示,其應事先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若情況急迫時,交通警察得先行移由醫療機構進行檢測,但須於檢測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且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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