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威廷漫談
- 憲法判決
- 113憲判6
113憲判6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
憲法法庭指出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統計資料,在符合消防考試之應考年齡範圍內,國人男性平均身高約為 172.0 公分,女性約為 159.5 公分。消防考試的限制,排除了約 10 % 的男性和 55 % 的女性參加考試,致使該考試規則對女性形成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明顯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造成了不利之差別待遇。
而因性別屬個人與生俱來難以改變之特徵,因此該考試規則的立法目的要是為了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性別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要存有實質關聯性,才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內政部消防署與考選部主張相關規定對女性所設定的身高標準,是基於長期以來消防實務所累積的經驗及默會知識,符合消防勤務之實際需求,但憲法法庭認為,消防設備器材之訂製或修改並非無從克服之困難,且消防工作相當多元,身高較高的消防人員在處理某些類型的災害搶救上固然有其優勢,惟面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消防勤務以及災害現場的搶救工作,身高略矮之消防人員除了可以擔任一般消防勤務外,進入空間較為狹小之災害現場,亦有其優勢。
內政部消防署與考選部僅憑其所稱之經驗及默會知識,而未能提出充足之資料說明何以該考試規則所訂身高低於160公分之女性並不適合從事消防工作,而必須設定較男性更為嚴格之身高限制,以排除多數女性應考之原因。所以該考試規則對女性所為之不利差別待遇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憲法法院判決,該規定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後失效,要求相關機關在修正規定時應注意不同性別群體被排除的比例不至差距過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