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被解雇可否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老闆如因下列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員工繼續工作1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並給付資遣費:
  1. 歇業或轉讓時(第11條第1款)。
  1.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1條第2款)。
  1.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第11條第3款)。
  1.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第11條第4款)。
  1.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
  1. 勞工在產假期間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3條
 
然並非所有資遣情形均須提前預告並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即規定,老闆如因下列因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老闆得不經預告逕自為之,亦無庸給付資遣費: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