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否要求員工用指紋打卡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換言之,指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標的,公司如為管理員工出勤目的蒐集指紋,應符合個資法之相關規定。

然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等語,且指紋等生物特徵非勞雇契約關係所必要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故公司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告知勞工個資法相關權益及應告知事項後取得勞工書面同意後,復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規定明確告知勞工管理出勤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再次取得勞工書面同意始得為之(參法務部102年10月17日法律決字第10200655250號函釋意旨)。並於勞工不同意提供生物特徵時,提供替代方案(參校園使用生物特徵辨識技術個人資料保護指引第5條規定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