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費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訂有明文。換言之,成年子女於父母之經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時,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
 
惟父母欲向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向成年子女協議。
兩造協議不成時,並應召集親屬會議決議之。如決議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而就扶養費金額之多寡仍有爭執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而依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應由五人組成,且成員應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然鑒於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所在多有,故民法第1132條規定「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處理。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表示:「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親屬會議之召開係屬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只需釋明即可」,亦即,當事人須舉證釋明有民法第1132條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